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193號發(fā)布 根據(jù)1997年 1月1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 修訂 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tǒng)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吨腥A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已經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xiàn)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發(fā)布 根據(jù)1997年1月1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以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幾條介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tǒng)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shù)闹Ц妒侄魏唾Y產:
(一)外幣現(xiàn)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jù)、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對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yè)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中國銀聯(lián)股份有限公司:?為貫徹落實《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3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F(xiàn)將《細則》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立即轉發(fā)轄內支局、城市商業(yè)銀行、農村商業(yè)銀行、外資銀行,盡快完成對所轄支局、銀行的業(yè)務操作培訓,并公布政策解答專線電話;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盡快轉發(fā)所轄分支機構。執(zhí)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為適應對外經濟發(fā)展的需要,完善鼓勵境外投資的配套政策,便利境內投資者開展跨國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決定調整部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政策,F(xiàn)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投資是指我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yè)或取得既有企業(yè)所有權或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二、境外投資應當符合國家境外投資產業(yè)政策,有利于促進生產要素跨境流動和優(yōu)化配置。境內投資者到境外投資的項目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
三、境內投資者到境外投資所需外匯,可使用自有外匯、人民幣購匯及國內外匯貸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再對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資購匯額度。境內投資者的境外投資項目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后,按照現(xiàn)行外匯管理有關規(guī)定辦理外匯資金購付匯核準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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