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結構分析包括哪些內容?股權結構內容
日期:2022-03-07 12:39:59 來源:互聯網
如前所述,我國基金管理人股權結構具有高度集中的特征和事實,但股權結構分析這并非市場競爭與發(fā)展的客觀結果和反映,而是現有基金股權結構分析及基金管理人法律規(guī)范的主觀引導與選擇。不可否認,立法具有相當的理性和預見,股權結構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充分反映了統(tǒng)治階級的意志和相關制度的需要,也充分借鑒了其他國家或相關制度的規(guī)范。然而立法者的理性并非絕對,在立法資源相對匱乏的我國現今社會,對于現行法制的分析研究與檢討完善實有利于法律的進步與行業(yè)的發(fā)展。研究的目的并非是否定現行法律的價值,而更多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法律的追求與目標。在此基礎與前提上,上述法律法規(guī)如此的引導與選擇所構造的集中型股權結構是否符合基金法制的要求? 是否有利于實現基金制度的基本價值與根本目標呢? 筆者以為從各方面具體分析來看,答案更加傾向于否定,也就是說現有的法律規(guī)范與制度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股權結構分析主觀的立法必然要滿足客觀規(guī)律與經濟事實的需要。
如前所述,股權的集中化具有一定的客觀必然性,既是股東在共有收益基礎上謀求更高的控制權收益(包括共有收益、私有收益)的利益驅動,又是股東在法律保護機制效能不足的情況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效選擇。而大股東治理并非完美無缺,其在解決所有者與經營者的代理問題時,不可避免地產生了新的負面影響與交易成本。在抽象的理論上,我們并不能直接說大股東治理是好是壞,而必須要結合具體的基金制度來加以分析。大股東治理模式下,由于大股東的監(jiān)督收益大于監(jiān)督成本,所以其有足夠的激勵以參與、從事、影響公司的治理與經營,從而消滅或者在最大程度上減少公司制度下的代理問題與相應成本。但是,在基金法制下,人們卻并不能充分享受到大股東治理的相應正面效應,原因在于:其一,股權結構分析從大股東治理的價值追求來看。大股東治理的利益的享有者是股東,然而基金法制要求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yōu)先為基金管理人的治理原則,也就是說,股權結構分析大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與經營的目標應當以持有人利益為第一位。雖然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全體股東的利益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在長遠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是,我們也必須承認兩者在眼前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長的零和關系。更何況大股東的利益與全體股東的利益之間并不能等同,更非一致。因此,簡單地要求大股東在參與治理與經營時能夠自覺地放棄自己的私利,而為持有人的利益服務,并不具有可行性。市場主體對利益的追逐是其本質與天性,亦無可厚非。而如果對大股東進行相應的法律上的義務與制度的約束,卻會產生大股東參與監(jiān)督與治理的成本大幅度的增加,要么會導致大股東的“反抗”,從而致使法律難以推行與實現;要么則會使大股東產生監(jiān)督與參與的懈怠。后者的原因就在于監(jiān)督的成本增加意味著大股東進行監(jiān)督沒有收益或者說收益減少,從而使其放棄或者消極地行使相應的權利?梢,大股東治理并不能滿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yōu)先的基本原則。其二,從風險與利益的相互關系來看。大股東在公司內部具有高度的權力競爭力,也即意味著難有有效的內部監(jiān)督。而外部監(jiān)督不僅存在信息上、專業(yè)上的缺憾,而且在現階段基金管理市場或控制權市場并不發(fā)達的客觀情況下,也無法予以有效的制衡。而股權越集中、股東個體所擁有的股權越大,客觀上出現濫權風險與侵害行為的動力也就越大、監(jiān)督同時越小,并且股東實施這些行為的能力也就越強。換言之,大股東有能力、有動力排除他人監(jiān)督與制約而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從而可能侵害中小股東與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大股東的出現與存在客觀上必然增加了其濫權的風險,影響到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最大化。其三,從基金管理人的內部監(jiān)督體制來看。基金法制為防止股東濫權行為而構建了“股東之間的業(yè)務與信息隔離制度”、限制了股東的相應權利與權利的行使范圍、方法等(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權、選擇經營者的權利等)、強調公司經營的獨立性等相關制度安排在客觀上削弱了大股東在公司的權力競爭中本應具有的優(yōu)勢,制造了其有效監(jiān)督與參與的困難與障礙,從而使人們無法享受到大股東治理所帶來的利益,無法有效地排除基金管理人經營層的代理問題?梢哉f,在基金管理人股權結構集中的同時,其內部的矛盾卻仍然是所有者與經營者的利益沖突。而基金管理人的經營層所負擔的雙重信賴義務又或使其在股東與債權人之間“左右逢源”。如前所述,實現基金份額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的共同路徑是對基金管理人經營層的有效監(jiān)督。然在上述情況下,則可能出現在全體股東的利益無法保證的同時,由于股東內部監(jiān)督的削弱也無法實現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情形。其四,從基金管理人的外部監(jiān)督來看。股權集中結構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基金管理人控制權市場等外部環(huán)境與監(jiān)督。股權集中意味著公司被并購的可能性大幅度降低,而基金管理人所采取的公司形式也決定了其股權的流動性較差,因而難以形成有效的市場壓力與制約機制。而與此同時,如果大股東治理不能對經營層實行有效的監(jiān)督,那么則可能導致經營層既無外部壓力又無內部制衡的失控狀態(tài)。另外,人們又發(fā)現,如前所述,股權集中結構的形成客觀上是對投資人權利保護法律機制不健全的自我保護或者說是替代選擇,但其結果在某種意義上又會使法律的進步與完善喪失迫切性和原動力。這不得不讓人們加以反思。其五,從基金管理人經營層的專業(yè)化與創(chuàng)造性來看。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的行為最終要落實到其經營層之上,而基金管理人的股東目前尚不存在自然人。因此,經營層的專業(yè)性與創(chuàng)造性是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根本依賴。如前所述,由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制度與大股東治理之間的沖突,導致了基金管理人的經營層缺乏必要的監(jiān)督,卻反而可能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而“左右逢源”。而且,大股東治理下可能使董事等人員的流動性加強,但其流動往往是出于大股東的意志而非真正的市場調節(jié)的結果,從本質上來說不僅不能優(yōu)化經營者的素質,而且可能產生不良的行業(yè)風氣。而在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大股東治理下的“過度監(jiān)督”將從根本上扼殺或影響經營者的創(chuàng)造性。
綜上所述,具體到基金與基金管理人法制環(huán)境中來分析其股權集中結構與大股東治理時,可以發(fā)現,當人們在不得不面對大股東治理所帶來的諸多負面影響和濫權風險的同時,卻無法真正地享有股權集中與大股東治理所帶來的客觀利益。相反,由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特殊規(guī)定,基金管理人的股權集中化導致其公司治理同時面臨著大股東濫權與經營層機會主義的風險與代理問題。其結果必然是既無法根除前者,又使后者缺乏必要的內部監(jiān)督與外部制衡。